- 主文
-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
- 二、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
-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結婚,被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甲○○:被告甲○○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在地人小吃
- (二)被告乙○○:我與被告甲○○只是朋友,沒有不當肢體接觸,
- (三)被告丁○○:原告有打電話給我,當下有說要調解,但是原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10日結婚,於112年6月2
-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於111年10月20日深夜23時、1
-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商旅櫃台行政人員,月收入29,000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
-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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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欣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顏皓丞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黃宜盈
黃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4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結婚,被告甲○○任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以男女朋友自居、經常同進同出。
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訴外人丙○○的提醒,稱有目睹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10月20日23時、111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在地人小吃部卡拉OK」(下稱在地人小吃部)同歡,過程中不斷有親暱的肢體接觸,原告即對被告甲○○嚴正警告,惟嗣後仍不斷自朋友處聽聞被告甲○○、乙○○有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不當舉動,原告遂於111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乙○○提醒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並注意不應分際,然被告甲○○、乙○○仍未收斂。
雖被告甲○○、乙○○曾向原告承諾斷絕聯繫,惟被告甲○○、乙○○後續仍保持男女朋友的聯繫,未遵守承諾。
且被告甲○○、乙○○亦均於自清自白書上坦承發生性行為,並因行為不檢而受到汰除處分,足證其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亦曾表示願意主動賠償原告1,000,000元,但嗣後拒絕履行約定。
而原告婚姻幸福已因被告甲○○、乙○○之外遇行為破壞殆盡,被告甲○○、乙○○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確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的家庭破裂而備受煎熬,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甲○○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在地人小吃部同歡、飲酒,因久未見其好友心情愉悅遂飲酒稍多,又歡唱間酒酣耳熱而未詳加注意男女間之分際,被告甲○○是基於與好友間打鬧心態與被告乙○○偶有肢體接觸,但並非本於愛意而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被告甲○○對外從未宣稱被告乙○○為其女朋友,彼此間為朋友關係,然上開舉動仍招人非議,被告乙○○之長官為端正軍中風紀,遂要求被告乙○○與被告甲○○斷絕一切聯繫,並以電話中錄音確保被告甲○○、乙○○2人從今往後不再聯絡,爾後被告甲○○遵守上開約定與被告乙○○不再有往來。
另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提起訴訟,惟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12年7月3日調解離婚,而依該調解筆錄三所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自應認為原告亦於上開離婚調解中一併拋棄本件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原告自應受調解成立之拘束,不得再依本件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又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縱認被告甲○○、乙○○之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可請求,惟被告甲○○先前因故退伍而頓失穩定收入並無優勢之經濟實力,且被告甲○○亦明白自身前揭行為之瑕疵,對於原告感到抱歉並業已同意與之調解離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我與被告甲○○只是朋友,沒有不當肢體接觸,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9日有去在地人小吃部,但除了被告甲○○外,還有其他軍中的朋友一起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原告有打電話給我,當下有說要調解,但是原告說有證據但實際什麼東西都沒有,我無法拿錢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10日結婚,於112年6月29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成立離婚調解。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於111年10月20日深夜23時、111年12月9日22至23時許在在地人小吃部。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商旅櫃台行政人員,月收入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0,000至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職業養雞,收入不穩定,名下有一棟房子。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於離婚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侵害配偶權?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乙○○自述於111年7月中旬認識被告甲○○,於9月中旬至在地人小吃部聚餐喝酒,經原告之朋友告知,始知被告甲○○有婚姻,於10月中旬與被告甲○○單獨相約唱歌及喝酒,同日於租屋處有發生性行為,於11月24日有與被告甲○○出遊過夜,於12月7日有與被告甲○○至在地人小吃部聚餐等情,有被告乙○○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經海軍武夷軍艦士官評議會、人事評議會調查,被告乙○○亦坦承知道自己行為是錯的,其行為已足以破壞他人婚姻等情,有海軍武夷軍艦士官評議會、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又依證人丙○○證述有在在地人小吃部目擊被告甲○○與乙○○手牽手、摟腰、頭靠肩等親密行為,並有提醒被告乙○○說被告甲○○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證人丙○○雖證述時間與被告乙○○不同,惟證人丙○○係遇見數次,因記憶而證述時間有所出入,尚屬合理,且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乙○○報告書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與乙○○確已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兩人仍一同聚餐、出遊過夜,聚餐期間有親密舉止,及發生性行為1次。
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之報告書及調查過程係遭誘導訊問及迫於長官壓力等語,惟證人戊○○證述有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說兩人有在小吃部卿卿我我動作被拍到,被告乙○○也有承認,被告乙○○並未表示有遭到長官壓迫或受到壓力而無法如實陳述等語,證人己○○證述被告乙○○因介入婚姻被處分,並未表示委屈、被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184頁),足認被告乙○○之報告書內容應屬可信,士官評議會、人事評議會調查過程亦無誘導訊問,被告甲○○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己○○雖證述聚餐時沒有看到被告乙○○、甲○○間有親密行為,惟其先證述有看過照片,嗣又改稱不確定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縱其所述為真,亦只能證明證人己○○在場聚餐時,被告甲○○、乙○○並無親密行為,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於其他次聚餐時即無親密行為,故證人己○○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證據。
是以,被告甲○○、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聚餐期間有親密舉止、出遊過夜,及發生性行為1次,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甲○○、乙○○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於離婚調解中一併拋棄本件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等語,惟原告向高少家法院聲請調解離婚,並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家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參(見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09號卷第7至9頁),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離婚。
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5萬元…。
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見審原訴卷第118至119頁),則對照原告聲請調解狀與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指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且綜觀高少家112年度家調字第509號卷內,並未有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甲○○與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無可能於調解時將此部分請求權包含於調解筆錄第3項而為拋棄,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離婚調解時拋棄本件請求權等語,尚非可採。
4.被告甲○○又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
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是以,被告甲○○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自非可採。
至被告甲○○援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於離婚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侵害配偶權?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就被告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而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件被告甲○○、乙○○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之責,被告丁○○則係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賠償之責,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10日結婚,於112年6月29日成立調解離婚,而被告甲○○、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遊過夜、聚餐期間有親密舉止,及發生性行為1次,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商旅櫃台行政人員,月收入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0,000至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職業養雞,收入不穩定,名下有一棟房子。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原訴卷第9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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