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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古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美惠間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標的之不動產價值核定,即為新臺幣(下同)2,038,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
至上訴備位聲明部分,應屬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因是否准許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係上訴審職權,由上訴審視是否准許再為裁定,併此敘明。
而前開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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