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
- 二、被告陳昭陽、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0元為被告葉秀峰、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0元為被告陳昭陽、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厲彥萍、梁鳳章經合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陽為被告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葉秀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㈠原告
- (二)被告柯瑞芳:被告柯瑞芳係仲介被告厲彥萍承租坐落高雄
- (三)被告胡次郎: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胡次郎一開始
- (四)被告陳盈仁:被告陳盈仁只有載2車次、4桶而已,因為臨
- (五)被告許志宏:被告許志宏只負責載被告高永瑞與陳昭陽接
- (六)被告陳昭陽、昭發公司:被告昭發公司是處理廢輪胎的裂
- (七)被告高永瑞、厲彥萍、梁鳳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陳昭陽為被告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
- (二)被告高永瑞指派被告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
- (三)被告高永瑞亦出資供被告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前往
- (四)警方於109年7月25日獲報到場,當場查獲被告葉秀峰駕駛
- (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
- (六)原告因招標辦理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支出6,812,210元。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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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葉秀峰
柯瑞芳
高永瑞
胡次郎
陳盈仁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12,2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昭陽、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12,2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0元為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如以新臺幣6,812,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0元為被告陳昭陽、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昭陽、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12,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1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發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241號為廢止登記,廢止時之董事長為陳昭陽、董事為郭春鎮、黃鵬行等情,有昭發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51至152頁),而郭春鎮於100年3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因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郭春鎮之董事資格因其死亡而消滅。
再者,昭發公司之章程對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有昭發公司章程附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53至155頁),昭發公司又未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南地法院111年11月30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3043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27頁),是昭發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該公司之董事陳昭陽、黃鵬行,原告請求將陳昭陽、黃鵬行列為昭發公司之清算人,及黃鵬行聲明承受訴訟(見審重訴卷第230至23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1,940元本息,嗣追加陳昭陽、梁鳳章、許志宏、昭發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2,2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厲彥萍、梁鳳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陽為被告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並核准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登記日期為98年2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18日,被告陳昭陽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被告高永瑞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仍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而來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貯存堆置,並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將違法貯存在上處之廢油廢棄物委託被告高永瑞清除處理。
被告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葉秀峰、柯瑞芳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永瑞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由被告陳昭陽堆置在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上之廢油廢棄物,並透過被告厲彥萍、葉秀峰聯繫被告柯瑞芳,由被告柯瑞芳尋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北勢段土地),計畫將貝克桶裝廢油棄置在該地,被告高永瑞指派被告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處載運貝克桶裝廢油2車次(每車次22桶,共計44桶),及指派被告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被告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往臺南市向被告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以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等事宜,被告高永瑞先支付2,500元租金予陳盈仁,由被告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前往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高永瑞則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與旗楠一路路口,與駕駛載運堆高機之車輛會合,將堆高機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
被告厲燕萍前為不詳之人拆除裝潢後,將裝潢廢棄物先行堆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其指示被告葉秀峰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旗山區北勢段814、819、822地號土地棄置,共計2車次。
高永瑞亦出資供被告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前往不知情之殿雄挖土機出租公司承租挖土機1輛,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被告胡次郎承租之挖土機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胡次郎並依高永瑞指示在該處挖掘坑洞,梁鳳章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22桶貝克桶裝廢油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操作堆高機將貝克桶卸下堆放,被告梁鳳章先後載運2車次共計44桶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至上開廟前廣場,再由被告葉秀峰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跟隨在後,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22車次,陳盈仁共計載運2車次,共計載運44桶貝克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再由被告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貝克桶吊掛卸下,以掩埋或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
被告高永瑞收得198,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支付被告許志宏5,000元車費,給付被告胡次郎共計24,000元租車費及報酬,給付被告梁鳳章40,000元報酬,給付被告葉秀峰5,000元報酬,給付被告厲彥萍50,000元費用。
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查獲被告葉秀峰車上載有貝克桶2桶,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就車上貝克桶廢液及現場廢液進行採樣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事件發生後清理時發現尚包括同段822地號土地亦遭棄置廢棄物,為清理被告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辦理招標支出處置費用及清運費用共6,812,210元。
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陳昭陽為被告昭發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昭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2,210元,及自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秀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柯瑞芳:被告柯瑞芳係仲介被告厲彥萍承租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北勢段312-14等7筆土地放置物品,案發當時被告柯瑞芳並未到現場帶路,是同案被告可能誤入北勢段土地內傾倒廢棄物,與被告柯瑞芳無關。
被告柯瑞芳未提供北勢段土地予其他被告堆置廢棄物,亦未遇見其他被告以掩埋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造成本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胡次郎: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胡次郎一開始不知道貝克桶裡面是什麼,破掉後才知道裡面是廢油。
被告高永瑞交代挖一個洞把貝克桶疊起來,最後又交代要用土把貝克桶埋起來。
被告胡次郎總共24,000元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盈仁:被告陳盈仁只有載2車次、4桶而已,因為臨時有事要先走,所以不到30分鐘就走了,並未全部參與,且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許志宏:被告許志宏只負責載被告高永瑞與陳昭陽接洽,負責買飲料便當而已,沒有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昭陽、昭發公司:被告昭發公司是處理廢輪胎的裂解油,當時被告陳昭陽要將裂解油賣給被告高永瑞,但被告高永瑞說經濟價值不高,要求補貼他車資,被告高永瑞說可以給漁船或他人做燃料,被告陳昭陽不知道被告高永瑞事後拿去亂倒、丟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高永瑞、厲彥萍、梁鳳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陳昭陽為被告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並核准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登記日期為98年2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18日,被告陳昭陽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而來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之臺南市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貯存堆置,並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高永瑞清除處理。
(二)被告高永瑞指派被告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載運貝克桶裝廢油2車次(每車次22桶,共計44桶),及指派被告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被告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往臺南市向被告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以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等事宜,被告高永瑞先支付2,500元租金予被告陳盈仁,由被告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前往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高永瑞則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與旗楠一路路口,與駕駛載運堆高機之車輛會合,將堆高機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
被告厲彥萍前為不詳之人拆除裝潢後,將裝潢廢棄物先行堆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其指示被告葉秀峰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旗山區北勢段814、819、822地號土地棄置,共計2車次。
(三)被告高永瑞亦出資供被告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前往不知情之殿雄挖土機出租公司承租挖土機1輛,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被告胡次郎承租之挖土機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被告胡次郎並依被告高永瑞指示於該處挖掘坑洞,被告梁鳳章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22桶貝克桶裝廢油前往旗山區大山段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操作堆高機將貝克桶卸下堆放,被告梁鳳章先後載運2車次,共計44桶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至上開廟前廣場,再由被告葉秀峰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跟隨在後,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814、815、819地號土地,被告葉秀峰共計載運22車次,被告陳盈仁共計載運2車次,總計載運44桶貝克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再由被告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貝克桶掛卸下,以掩埋或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
被告高永瑞收得198,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支付被告許志宏5,000元車費,給付被告胡次郎共計24,000元租車費及報酬,給付被告梁鳳章40,000元報酬,給付被告葉秀峰5,000元報酬,給付厲彥萍50,000元費用。
(四)警方於109年7月25日獲報到場,當場查獲被告葉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貝克桶2桶,經環保局人員就車上貝克桶廢液及現場廢液進行採樣,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中苯1.25mg/L(溶出試驗標準:0.5mg/L)、萃出液中四氯乙烯1.64mg/L(溶出試驗標準:0.7mg/L),又於109年7月30日進行開挖採樣,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丁酮251mg/L(溶出試驗標準:20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林業用地,由原告管理。
(六)原告因招標辦理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支出6,812,21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昭陽將被告昭發公司所產之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高永瑞清除處理。
嗣被告高永瑞指派被告梁鳳章載運44桶貝克桶裝廢油至旗山區大山段809-4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由被告葉秀峰、陳盈仁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再由被告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貝克桶掛卸下,以掩埋或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及指派被告許志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被告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往臺南市向被告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以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
被告厲彥萍指示被告葉秀峰載運裝潢廢棄物至旗山區北勢段814、819、822地號土地棄置,共計2車次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而被告葉秀峰、柯瑞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並有上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附卷可參,則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分工將營建廢棄物、廢油棄置、掩埋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柯瑞芳雖否認參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葉秀峰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厲彥萍請我詢問被告柯瑞芳可否處理,被告柯瑞芳提供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被告柯瑞芳即曾帶我與厲彥萍去看過該地,貝克桶則係高永瑞透過厲彥萍與被告柯瑞芳聯繫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卷二第62至95頁);
證人厲彥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貝克桶係因高永瑞詢問我有無地方可放置,我才詢問被告柯瑞芳,被告柯瑞芳即應允可放置於北勢段土地上,嗣後係由葉秀峰與被告柯瑞芳接洽,且被告柯瑞芳擔心小貨車開至本件案地可能陷入泥巴卡住,故提醒先以怪手將地整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04號第88至89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六第263至267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二十二第362至363頁),又參以被告柯瑞芳與葉秀峰、厲彥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341至375頁),被告柯瑞芳對於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尋求協助,不僅未予拒絕,反而立刻允諾,且針對怪手何時進場提供建議,而無論是怪手進場前,抑或其實際前往堆置營建廢棄物前,亦均會事先告知被告;
甚至在遭查獲後,被告葉秀峰與厲彥萍亦均於第一時間求助於被告柯瑞芳,足認被告柯瑞芳負責找尋廢棄物堆置地點,已屬共同參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柯瑞芳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可採。
4.被告胡次郎辯稱一開始不知道貝克桶裡面是什麼,破掉後才知道裡面是廢油等語,惟被告胡次郎為怪手司機,而一般人對於對於土地堆置或掩埋貝克桶之情應可立即發現或懷疑並非合法行為,被告胡次郎不僅於現場挖掘坑洞吊掛貝克桶,又於貝克桶破掉後仍繼續就地掩埋,顯然知悉其所從事係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屬共同參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胡次郎所辯,亦非可採。
5.被告陳盈仁辯稱並未全程參與等語,惟被告陳盈仁自承載運2車次,已屬共同參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不因僅載運部分車次而得以免除共同侵權責任,故被告陳盈仁所辯,自非可採。
6.被告許志宏辯稱只負責載被告高永瑞與陳昭陽接洽,負責買飲料便當而已,沒有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惟被告許志宏所為係以積極行為,協助被告高永瑞與陳昭陽接洽,且在現場負責買飲料便當,亦係對於在現場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之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雖非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志宏亦屬幫助人,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許志宏所辯,尚非可採。
7.被告陳昭陽辯稱被告昭發公司是處理廢輪胎的裂解油,係有經濟價值,不知被告高永瑞事後拿去亂倒、丟掉等語,惟被告葉秀峰車上貝克桶廢液及現場廢液現場查獲之貝克桶,經環保局採樣,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葉秀峰於警詢證述:貝克桶中的油目視有三層,上層是油,中層是像水的液體,下層是油泥。
破掉後有刺鼻味道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266頁),足見被告陳昭陽所辯稱之貝克桶廢油,一般人以目視方式即可知悉並非可再利用之油品,且帶有刺鼻味,況倘貝克桶內裝載之油品係有經濟價值之物,被告陳昭陽理應販售以賺取利潤,惟被告陳昭陽卻以一桶4,500元之價格共支付198,000元委託被告高永瑞處理,顯見被告陳昭陽所辯,要與常理不符,而被告陳昭陽本即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被告昭發公司核准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陳昭陽顯然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需依法為之,足認被告陳昭陽係明知貝克桶裝廢油係有害事業廢棄物,遂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高永瑞清運處理,故被告陳昭陽所為自屬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昭陽為被告昭發公司之負責人,為處理被告昭發公司所產之廢油,竟委由被告高永瑞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昭陽與被告昭發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因被告共同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原告管理之旗山區北勢段814、819、822地號國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為回復原狀,因而招標辦理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支出6,812,210元,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3至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6,812,2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昭陽與昭發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此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一同歸消滅,彼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應直接負連帶責任,惟二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葉秀峰、柯瑞芳、高永瑞、胡次郎、陳盈仁、厲彥萍、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應連帶給付原告6,812,210元,及自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59至17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昭陽與昭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12,21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及第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被告連帶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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