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1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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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兼 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阮馨嬅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決議方法重大明顯違法,經聲請人等七人及阮蘭婷共同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該案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一致認為相對人公司109年5月12日股東臨時會確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且違反事實確屬重大於決議有所影響,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

㈡因109年所選舉之第9屆董監事應予撤銷,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阮馨嬅基於為公司利益之目的,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請求撤銷相對人109年5月12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以匡正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將第9屆董監事選舉撤銷、回覆至104年董監事之登記狀態,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監事(聲證3)。

㈢本件聲請人等人遂先後於111年9月6日、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112年4月10日多次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惟此等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利益所為之努力,均遭阮仲洲、阮建維等其餘半數股東蓄意杯葛,持續故意以拒絕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之緣故,相對人公司或聲請人等即便係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應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股東會仍受制於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門檻,終無法依法改選董監事,使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全面陷於停擺,公司業務運作隨即因無人可得代表辦理而陷入困頓,且未能如期依法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更無從依主管機關來函之要求辦理變更登記,而將蒙受罰鍰課處甚至連續處罰等不利益至鉅,足證相對人公司確有急需董事處理之情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又聲請人均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共計持有相對人公司1,250,000股(聲證6、聲證9簽到表所載股數之加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股(聲證7)已達半數,對本件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顯有利害關係存在,而得依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92年4月4日函釋所述意旨,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審酌聲請人阮仲烱、吳惠萍於依法當然解任前即已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另聲請人阮馨嬅與阮冠華則各自持有相對人公司12%股份,以上四人除對相對人家族企業沿革至為熟稔,就相對人公司現況及業務辦理情形亦知之甚篤,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工作,並均有意願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擔任臨時管理人(例如阮馨嬅即以少數股東身份召開股東會避免相對人無負責人,參聲證8及聲證9),倘鈞院認上述人等有未盡合宜之情事,特再推薦周章欽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懇請鈞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整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後,選任上述5人之1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且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經查:㈠因相對人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然解任。

而聲請人等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112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而無法改選新任董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開會議程等件可參(司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93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董事,即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公司業務勢將因而停頓,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自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一節,有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附卷可參(司字卷第67頁、第93頁),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等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由聲請人阮仲烱、吳惠萍、阮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聲請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逕選任聲請人或其等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基此,本院即不予選任聲請人推薦之人選。

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業經該公會推薦童吉祥會計師,而童吉祥會計師為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月2日(24)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司字卷第201頁),並經童吉祥會計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司字卷第202頁),參酌童吉祥會計師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並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而會計師之行止亦受會計師法及會計師道德相關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故本院認由童吉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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