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1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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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蘇玉琴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為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滯欠96年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69,859元(下稱系爭稅款債權),因佳樟公司於案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尚有剩餘554,364元(下稱系爭準備金),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中。

惟佳樟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遭經濟部於96年7月10日廢止登記,佳樟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吳蘇玉琴為清算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99年度司司字第2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

高雄分署履次通知吳蘇玉琴於到署說明,吳蘇玉琴均未到場,顯已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妥善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本院解任吳蘇玉琴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魏緒孟律師為佳樟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無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規定,足認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權,倘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依職權審酌清算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佳樟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並已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系爭準備金,而佳樟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08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之股東選任吳蘇玉琴為清算人,吳蘇玉琴並向高雄地院呈報清算人,經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然吳蘇玉琴經高雄分署通知到場說明,均未到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表、高雄分署函、筆錄,高雄市政府函與其所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稅籍資料、高雄地院就吳蘇玉琴就任清算人之准予備查函、系爭準備金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高雄分署10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1199號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公法上債權人、佳樟公司現清算人為吳蘇玉琴、吳蘇玉琴經高雄分署通知經未到場說明等節為真。

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通知吳蘇玉琴於同月30日到院說明,該通知於同月17日寄存於吳蘇玉琴戶籍址、佳樟公司原設立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吳蘇玉琴並未到院;

復經本院於同月30日再次通知吳蘇玉琴於同年6月29日到院說明,該通知於同月2日寄存於吳蘇玉琴戶籍址、佳樟公司原設立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吳蘇玉琴亦未到院,且迄未曾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足認吳蘇玉琴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為免因其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佳樟公司現務之了結及聲請人之權益,應有解任之必要,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

(二)又佳樟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吳蘇玉琴之清算人職務又經本院解任,且佳樟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其公法上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應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佳樟公司清算之人意願,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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