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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清溪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高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高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屬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於民國74年9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卻迄未行清算程序。
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且章程未就清算人設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原常務董事余正彥為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
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
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5-37頁),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即利害關係人身分,應堪採信。
而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74年9月1日七四建三字第074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相對人之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27日函文暨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頁),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余成、余正彥、劉克飛、余祥生、余縳、余通州、劉張簡美香、李明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又相對人未曾有解任清算人案件繫屬法院,有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81頁),是除董事余成、劉克飛、余縳、余通州、李明車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9頁),而無法擔任清算人外,相對人現仍有撤銷登記前之董事余正彥、余祥生、劉張簡美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余正彥、余祥生、劉張簡美香即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之清算人,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法院選派余正彥為清算人。
故相對人之董事余正彥、余祥生、劉張簡美香,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從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余正彥為清算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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