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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清文 住○○市○○區○○路000號
鄭金長
相 對 人 臺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臺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蔡瑞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為臺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3號繫屬審理中。
又相對人前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清淵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詎蔡清淵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目前無適法之清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尚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業據提出本院岡山簡易庭履勘系爭土地通知書、調查筆錄及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 。
而相對人於94年4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清淵為清算人,同年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0530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又蔡清淵已於109年2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共有物分割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岡簡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無違。
本院審酌蔡瑞祥曾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對相對人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蔡瑞祥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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