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27,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薛欽銓


相 對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有股東為聲請人、第三人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榮、顏清正及薛榮德等7人(下稱薛進興等7人),而相對人於民國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並由薛進興擔任清算人。

惟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而顏清正、薛榮德於101年9月17日召集清算人會議,並渠2人經推派為清算人,然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亦因健康因素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之清算人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解任,僅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之清算人尚未裁定解任。

又原有股東薛進興、薛蔡音、顏清正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推選人選執行清算事務,薛茂盛、顏清榮亦不願過問清算事務,僅剩聲請人得為清算事務,聲請人就昭明公司、浩然公司及天祿公司出資分別均逾99%,相對人清算事務停擺,對聲請人影響最鉅,如今股東之繼承人未推選人選進行清算事務,亦難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互推人選執行清算事務,更遑論召集股東會重新推派清算人之可能。

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之股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選任聲請人或陳樹村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又按清算人之職位不可繼承,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若於清算程序中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此時已無選任之清算人,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該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推派第三人顏清正、薛榮德為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13、214、21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卷宗核閱無誤。

嗣後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向法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解任確定等情,有除戶謄本、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而依上開說明,因顏清正死亡,其清算人之職務即為終了,又因薛榮德之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裁定解任,是相對人與原先推派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無相對人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相對人之原有股東為薛進興等7人,其中薛進興、薛蔡音、顏清正分別於73年5月3日、92年10月7日、111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薛茂林、聲請人、薛金華、薛茂盛、薛吉成、顏清榮(下稱薛家鈞等16人)等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123頁)。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股東薛進興、薛蔡音、顏清正雖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股權成為相對人股東,是相對人股東為聲請人、薛茂盛、顏清榮、薛榮德,及薛家鈞等16人,並非無人可任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尚難准許。

㈢另本院請其他股東就聲請人選派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經薛進興之繼承人薛家鈞具狀表示:相對人積欠眾多債務及稅務問題未解,其影響範圍及於全體股東,聲請人曾濫用公司為逃漏稅工具,且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其為利害關係人,並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且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清算人,但經法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解任後,又曾多次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均遭駁回,其反對聲請人及其推薦人選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而薛進興之出資額已由其單獨買受,其多次積極出席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並無所謂股東不過問清算事務之情形,本件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等語,並有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2頁),而本院促請聲請人對薛家鈞上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至今仍未陳報,足見薛家鈞上開陳述,並非無據,是聲請人陳稱:無股東有意願執行清算事務云云,要非真實,且相對人並無公司法規定不能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其全體股東及繼承人即為清算人,本件自不得另行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㈣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