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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昱智即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勁固鋼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掛名股東,未實際參與勁固公司經營,無從取得相關帳冊及資產以進行清算作業,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
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勁固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41690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自應行清算,而聲請人為勁固公司之股東,並向本院呈報勁固公司之清算人為聲請人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勁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現為勁固公司之清算人。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與勁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聲請人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其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終止效力,無庸由法院裁定予以解任。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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