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2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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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路敍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路敍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路敍伯向本院對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第二、三審上訴人)負擔。

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7,5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7,956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913元;

原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133,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279元,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11,09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86元;

原告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133,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3,279元,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三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11,09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8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總計為60,285元(計算式:15,913+22,186+22,186=60,28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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