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30,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相 對 人 潘俊彥即姾美診所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雷宜偲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