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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
上列原告黃雅琳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黃雅琳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擔,被告林秀英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上訴人林秀英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8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327元,原告並預納1/3裁判費即663元,故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1,32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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