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45,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金儒

被 告 洪明守


上列原告林金儒與被告李姿瑩、洪明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金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金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明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洪明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擴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60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元由被告洪明守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60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被告洪明守附帶上訴,上訴利益為100,000元,被告洪明守並繳納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林金儒)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明守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元由被告洪明守負擔六分之一,即1,083元(計算式:6,500元×1/6=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5,417元(計算式:6,500元-1,083元=5,417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林金儒)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明守負擔,而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已由附帶上訴人洪明守繳納,故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67元(計算式:5,417元+9,750元=15,167元),被告洪明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洪明守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