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4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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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蔡翎妃

上列原告蔡翎妃與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蔡翎妃與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旗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112年度勞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3=5,58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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