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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一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聲字第22號),嗣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9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業經原告撤回上訴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件既經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嗣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
又因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3,800元(計算式:11,400×1/3=3,800)。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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