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5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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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張嘉顯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
被 告 陳光進
陳詩其
賴娟
廖運宏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江彥霆

柯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嘉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張嘉顯對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等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773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7元(計算式:2,320-773=1,547)。

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8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1,392元(計算式:1,547×9/10=1,39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55元(計算式:1,547×1/10=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張嘉顯徵收155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徵收1,392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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