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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黃伊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伊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黃伊凡與被告莊雅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橋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橋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2年度橋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440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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