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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林四民、賴長福、藍瑞益、陳博文、林國禎、林明玄、謝榮嚴、方林文、林東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林四民、賴長福、藍瑞益、陳博文、林國禎、林明玄、謝榮嚴、方林文、林東墉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6號事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333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5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5,384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10,766元(計算式:16,150元-5,384元=10,766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76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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