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6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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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董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麗雪即健康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第45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董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原告董素珍與被告江麗雪即健康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核定包含:⒈請求財產權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041元、⒉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890元(包含財產權部分11,890元及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

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4,963元(計算式:14,890×1/3=4,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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