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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尤儀文
上列原告尤儀文與被告黃富美、黃國揮、林淑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4,037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236元,嗣該事件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86號經移付調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當庭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橋司簡移調字第7號)而終結,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45元(計算式:17,236元×1/3=5,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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