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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原告劉林秀銀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5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225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共計20,37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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