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79,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李育全

李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昌環保有限公司、興旺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育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佳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興昌環保有限公司、興旺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李育全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217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

原告李佳蓉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60,947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李育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李佳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