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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楊素珍
被 告 張麗蘭
吳豐榮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素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麗蘭、吳豐榮於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楊素珍與被告張麗蘭(兼吳弘政之承受訴訟人)、吳豐榮(即吳弘政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蘭負擔69%,餘由被告張麗蘭、吳豐榮於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張麗蘭、吳豐榮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確定判決之諭知,由被告張麗蘭負擔69%即7,521元(計算式:10,900×69%=7,521),由被告張麗蘭、吳豐榮於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1%即3,379元(計算式:10,900×31%=3,379)。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張麗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21元,被告張麗蘭、吳豐榮於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379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張麗蘭、吳豐榮徵收之,被告張麗蘭、吳豐榮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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