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8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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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吳長喜

被 告 黃馨醇
朱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長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馨醇、朱育正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而暫免繳納。

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即被告應連帶負擔4,360元(計算式:10,900×40%=4,360),由原告負擔60%,即原告應負擔6,540元(計算式:10,900×60%=6,540)。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吳長喜徵收6,540元,向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黃馨醇、朱育正徵收4,360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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