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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陳東和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東和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14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東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東和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14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繳納。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382元,故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
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上訴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160元(計算式:3,480×1/3=1,160)。
是以,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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