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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高慶龍
吳筱婷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高慶龍、吳筱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橋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三),業經確定在案。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高慶龍新臺幣(下同)47萬5,260元及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吳筱婷76萬4,162元及利息,合計123萬9,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而暫免繳納。
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被告應負擔5,310元(計算式:13,276×2/5=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即原告應負擔7,966元(計算式:13,276×3/5=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高慶龍、吳筱婷徵收7,966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徵收5,310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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