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19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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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相 對 人 蔡婉柔(原名: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葛茂新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婉柔(原名: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蔡婉柔(原名: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4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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