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促,1046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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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4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亮怡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羅亮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99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5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51,67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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