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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18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3,46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46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39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04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466元 林麗華 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001 新臺幣43466元 林麗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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