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促,6824,202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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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
債 權 人 江宗錡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怡萱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劉怡萱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42,850元云云。

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匯款之原因事實,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清償借款請求權1,342,850元之薄弱心證,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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