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催,346,2024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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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有守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許有守以發票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通知人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許有守」、發票人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許有守」所示,該支票應屬進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公司票,許有守則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為許有守之個人發票。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應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即進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有守)相符,原聲請狀之聲請人似有誤載,請具狀更正為『聲請人進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有守』」,以釋明正確之支票權利人為何、許有守是否為正確之支票權利人。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許有守確為票據權利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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