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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如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惟未據繳納程序費用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收文後7日內補正「㈠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提出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
㈢股東名冊(須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㈣選擇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出席股東簽到資料(含委託書)。
㈤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同意書上應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就任日期、清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
㈥依公司法規定,以三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即提出於日報上刊登限期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正本)」,且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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