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司,6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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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泳清即大仲人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大仲人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公告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

若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仲人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張泳清就任,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清算人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刊登公告催告大仲人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臺灣時報報紙及廣告證明紙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可憑。

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並於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是以,聲請人聲報呈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等相關資料,於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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