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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6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曾敏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保險契約,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現查無投保單位,惟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平鎮北勢郵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有存款帳戶;
另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第一頁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保險契約可供執行,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郵局查詢作業資料、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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