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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76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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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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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茂源即吳益朋即吳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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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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