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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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陸芃蓁 
務人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第一頁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房屋及2輛分別為民國92年、93年出廠之汽車,本院認上開汽車過舊,而公同共有房屋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9,100元,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均將認定無處分實益;

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111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將原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要保人變更為配偶,然其中僅有新光人壽保險有解約金,保險解約金現值約61,519元,本院雖未選任監督人撤銷聲請人變更要保人行為,然聲請人願將保險解約金現值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再查,現年68歲,自陳無業,每月收入僅有配偶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其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61元、3,08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且聲請人已於100年間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並主張用於清償原客戶虧損而花費殆盡,現已無法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因聲請人111年度所得月平均僅258元,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人即配偶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第二頁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房屋與汽車無清算價值,另已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現值為61,51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每月剩餘2,35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5000+61519÷72-3500=2354),低於原自陳生活費5,000元,亦遠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且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同住,不足之費用可由配偶負擔,故認上開生活費雖低,但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頁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431722
10.92%
382
新光銀行
3161
0.08%
星展銀行
184186
4.66%
163
台新銀行
875659
22.15%
775
中國信託
0000000
62.2%
217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3500
清償成數
6.37%
還款總額
25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
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頁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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