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更,1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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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黃振剛         
務人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第一頁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123元(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紀錄);

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親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極低,名下有供全戶居住之房地及2筆共有土地,難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815元,而其母親110、111年度申報所得18,585元、32,552元(是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713元),名下僅有投資58,990元,每月另領有勞保老年及國保老年給付共12,105元,本院認父母所領年金與收入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現仍受雇果園擔任照顧及採摘芭樂之工作,日薪1,0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雖有債權人表示聲請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主張其為更生人身分,難以獲得雇主信任,故無法尋覓其他穩定工作,經本院調查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其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月薪24,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第二頁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解約金14,12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773元,遠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再以聲請人目前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4,423元作為父母扶養費,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父母所領年金、所得後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4423<{17303×0-0000-0000-00000}÷3=5324),並無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頁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399915
14.07%
563
遠東銀行
289402
10.18%
407
凱基銀行
0000000
52.85%
2114
中國信託
505006
17.77%
711
良京公司
145903
5.13%
20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000
清償成數
10.13%
還款總額
28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
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第四頁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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