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更,1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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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怡慧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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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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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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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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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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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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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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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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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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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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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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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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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162元及來自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每月平均約4,367元,現每月必要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122元,與配偶育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配偶平均分擔8,652元之扶養費,自陳目前在米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副店長,月收入28,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包含薪資28,000元、保險經紀人的佣金4,367元及保險解約金30元(即2162元分72期在更生方案中履行),總計為32,397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623元。

前開更生方案因未獲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解約金及保險經紀人佣金收入,並無其他恆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122元,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8,652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並無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32,397元,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共25,774元後,剩餘金額6,623元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
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73,806 11.64% 771 聯邦商業銀行 241,890 10.28% 681 元大商業銀行 33,233 1.41% 93 甲○(台灣)銀行 320,777 13.64% 903 乙○(台灣)銀行 790,940 33.62% 2,228 衛福部保險署 6,608 0.28% 19 合迪股份公司 388,405 16.51% 1,093 裕富資融公司 296,656 12.61% 835 債權總額 2,352,315 每期清償總額 6,623 清償成數 20.27% 還款總額 476,85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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