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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林佳宏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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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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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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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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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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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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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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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至0樓及0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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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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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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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自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四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
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40,622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457元,總清償金額共248,904元,清償成數為27.46%,於每月15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商業性保單、存款,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265,921 29.33% 1,014 玉山銀行 68,748 7.58% 262 台新銀行 31,472 3.47% 120 安泰銀行 163,880 18.08% 625 花旗(台灣)銀行 125,543 13.85% 479 台灣銀行 51,374 5.67% 196 裕富資融 199,605 22.02% 761 債權總額 906,543 每期清償總額 3,457 清償成數 27.46% 還款總額 248,90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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