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更,75,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黃朝欽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於五甲自強夜市擺攤,據其所提出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淨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為633,046元,核其平均每月淨收入為39,565元,因擺攤並無年終及考績獎金,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每月平均收入39,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另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長子已成年,次子僅8歲餘,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則扣除身障補助並與配偶分擔次子扶養費6,119元,亦屬合理;

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5,877元、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69,69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759元,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109,333元;

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及叫貨日日報表、叫貨訂單、匯款單、高雄市鳳山自強夜市管理委員會會員收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7,662元;

每期清償金額包含保單解約金109,333元,分攤為72期,在更生方案中履行,每期清償金額即17,662元【計算式:39,565+1,519-(17,303-5,065)/2-17,303=17,662】,72期共計清償1,271,66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共計109,33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1,271,664元,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17,303元及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6,119元,均低於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合理。

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7,662元,分72 期清償,包括保單解約金,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271,664元,清償成數為29.65%(計算式為:1,271,664元÷4,288,363元=29.65%)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定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以前清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依債權表記載) 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 1005,577 23.45% 4,141 中國信託 501,188 11.69% 2,064 台新銀行 1,653,401 38.56% 6,810 京城銀行 262,016 6.11% 1,079 台新資產 866 ,181 20.20% 3,568 債權總額 4,288,363 每期清償總額 17,662 清償成數 29.65% 還款總額 1,271,664 補充說明: ㈠給付方式: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於每月15日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