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更,9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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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葉芷渝 
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第一頁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無變更第二頁要保人紀錄);

再查,聲請人自陳現仍從事嘉億肉品之豬肉攤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其109至111年度皆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多年未申報所得,且其勞工保險目前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切結月薪24,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8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3,000元,遠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標準,然差距金額極低,是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第三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395236
8.85%
779
臺企銀
111255
2.49%
219
聯邦銀行
334732
7.49%
659
玉山銀行
344306
7.71%
679
台新銀行
612987
13.73%
1208
中國信託
533351
11.94%
1051
萬榮行銷
0000000
30.05%
2645
艾星國際
21184
0.47%
滙誠第二
9990
0.22%
順益汽車
700000
15.67%
1379
良京實業
60888
1.36%
12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8800
第四頁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清償成數
14.19%
還款總額
633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
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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