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清,10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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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債  鍾正先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311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保險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為2,394元(借款非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增貸);

又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第一頁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月28日曾贈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其胞姊,系爭建物評定現值為53,500元,屬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行為,雖本院未選任管理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然聲請人願自行提出存款、保險解約金及系爭建物現值共62,205元清償予債權人;

復查,聲請人名下機車,本院認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契價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2,205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6,311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2,394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月28日曾贈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其胞姊,系爭建物評定現值為53,500元,屬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行為,雖本院未選任管理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回復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願自行提出建物評定現值53,500元供本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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