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清,11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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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邱凡誠 
權人                 
債  務  人  邱顯庭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債權應更正為45,134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如其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應予刪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未申報債權,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因其父親曾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進行心導管行冠狀動脈氣第一頁球擴張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手術醫療費全額由聲請人兄長即相對人代墊,但父親手術醫療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負擔,故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相對人債權,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父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債權存在,然據聲請人所提出醫療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共計135,404元,債務人須返還相對人之金額應為45,134元,且相對人及債務人經本院轉知異議後,均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債務人應分攤之醫療費用為140,000元,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補正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故認異議人異議部分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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