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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債 徐浚桀即徐達夫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第一頁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機車(車號000-0000號)1輛、存款新臺幣304元,又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另查,本院認上開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不予變價,而其存款分散於多帳戶,均不足負擔解送手續費,亦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第二頁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存款
304元
不足負擔解送手續費,不予處分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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