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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債 劉周穎
務人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第一頁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頁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又查,上開汽車出廠已23年,本院認車齡過舊顯無殘值,故不予處分,另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8,102元(借款期間非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增貸),已由聲請人父母代為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8,102元,經聲請人父母代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23年,顯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
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18,102元
由聲請人父母代為提出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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