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清,2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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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人即債  方樹夏即方素青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第一頁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109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與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共有土地);

又查,中國人保險解約金現值僅4元,本院認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

另查,系爭共有土地雖經分別共有人鄭○○提起變價分割訴訟,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判決變價分割,然若依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當事人欄人數計算(實際各繼承人應繼比例不明),公同共有人共121人,而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故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僅34,402元(27000×308.34÷2÷121),若鄭○○持上開判決向澎湖地院聲請變價共有物執行,賣出案款仍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121人共同領款,或就案款再為分割後,始能向澎湖地院領款,而上開預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遠低於選任律師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報酬,本院認顯無選任管理人再提出分割訴訟實益,然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願分期提出存款及系爭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共4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110年第二頁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影本、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法學檢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40,00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6,109元
由本院通知聲請人就存款與潛在應有部分現
值取整數分期提出4萬元。
澎湖縣○○市○○段00地號
土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
尺,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人共121人,故聲
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約
34,402元
(27000×308.34÷2÷121)
中國人壽保險
4元
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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