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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異議人即債 郭智仁
務人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1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4416號債權憑證後,僅於民國96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續再無其他中斷時效行為,故其本金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利息及違約金因屬從權利,全部隨同本金時效消滅而消滅,故聲請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等與。
三、經查,相對人收受本院轉知之異議狀後,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刪除相對人之債權。
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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