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清,8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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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曾毓芳即曾祖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管理及處分權回復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89元,無其他財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是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上開存款,扣除金融機構手續費後,顯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附表所示財產不予處分,管理及處分權回復予聲請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89元 無清算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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