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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根據判決,聲請人汪心瑜的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因此請願人請求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並沒有實益。若聲請人不同意裁決,則需在裁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本文還提到了其他相關的事項,包括清算財團的管理和財產的處分方法、營業的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的返還債務人或拋棄以及法院如何處理清算過程中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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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汪心瑜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第一頁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吳法頤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然台灣人壽函覆其保單險種無解約金,而南山人壽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函覆其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1元,然該解約金為未到期保險費,是南山人壽另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8月31日,函覆該保險為健康險無解約金,故本院認未到期保費應已用於維持保險效力而不存在,因聲請人名下保險均無解約金,故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第二頁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台灣人壽保險
0元
無解約金,無處分實益
南山人壽保險
0元
無解約金,無處分實益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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