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英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英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英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據其提出欲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部分遮隱,無從得悉所有權人是否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科榮金屬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提出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巿路竹區段中華段877、1040、1041-2地號土地及其上305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現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為相對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